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
”
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
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
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
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
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
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
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