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
多 种 渠 道 筹 集 资 金 、 物 资 , 开 展 地 震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
提 供 物 资 、 技 术 和 人 力 等 方 面 的 支 持 。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
在 地 震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中 采 用 先 进 的 技 术 、 设 备 和 材 料 。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 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
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
亲
靠
友
、
自
行
安
置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
体
办
法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
第八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
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
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
厂
、
仓
库
。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
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
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
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
全 鉴 定 的 体 育 场 馆 等 作 为 临 时 避 难 场 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