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 地 产 建 筑 法 律 实
务
新视野下重读《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
之三)
-----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与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
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
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
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划拨是在我国计划经济制度下形成的,今后一定时期将长期存在的一种建设用地使用权
取得方式。1990 年 5 月 19 日,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符合法定条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租赁与抵押,近 20 年来,已有大量的划拨土地经
过出让程序进入房地产市场。随着建设用地招拍挂竞价出让方式的日趋深入,划拨土地使用权
的流转方式亦发生质的变化。
一、划拨土地流转方式的历史与现状
梳理土地政策与法规可知,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为界限,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与流转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尤其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不论是营利性,抑或公益性,一律以划拨方式
无偿取得土地,国家不获取地租收入。改革开放以来,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在深圳等城市试点,
之后在全国推行,以 1988 年 4 月 12 日《宪法》修正案通过、1988 年 12 月 29 日《土地管理
法》修改为先导,国务院 1990 年 5 月 19 日发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针对长期国家长
期无偿供应土地,社会上存在大量划拨土地的现实,条例同时规定了划拨土地转让制度。为规
范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与登记,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 1992 年 2 月 24 日发布了《划拨土地使
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于 1992 年 11 月 20 日发布了《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
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
划拨土地流转程序可以归结为: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突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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