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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8年7月21日)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

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
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
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

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1993年11月16

 

日)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铬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极》标准中第

Ⅲ~Ⅳ级的作业。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

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

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

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

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 7 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

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 7 个月以上(含 7 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发的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 7 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 1988 年国务院颁发的

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

(国务院令第 9 号)和 1988 年劳动部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

通知

(劳险字(1988)2 号)执行。

5、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1990 年 1 月 1

日)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

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

 

出勤对待。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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