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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8年7月21日)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
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
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
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
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1993年11月16
日)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铬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极》标准中第
Ⅲ~Ⅳ级的作业。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
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
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
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
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 7 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
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 7 个月以上(含 7 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发的《
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 7 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 1988 年国务院颁发的《
》(劳险字(1988)2 号)执行。
5、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1990 年 1 月 1
日)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
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
出勤对待。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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