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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
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
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
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
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
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

意见

    一、......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

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

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

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

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

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

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
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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