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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贤律师解答】国光公司未支付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费,欧阳冲

可以不遵守竞业禁止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

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
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
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违约金。欧阳冲和国光电器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国光
公司每月月初支付欧阳冲原工资水平的 90%作为经济补偿费。则该竞业禁止
条款规定双方在竞业禁止期间的权利和义务,该竞业禁止条款是双务合同,
国光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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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

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因为国光公司未尽到先履行义务,欧阳冲有
权不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另外,欧阳冲基于合同义务和合理信赖的原则
自 2007 年 2 月至 2007 年 7 月间,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约定,国光公司应该支
付此段时间的经济补偿费。

  

  

  

【关键词】竞业禁止 经济补偿费 先履行义务 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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