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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

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

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

定的普通全日制 3 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 8 个月

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 3 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

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

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

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