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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㈡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㈢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㈤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㈥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八条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

具备下列条件:

㈠近 3 年内代理中标金额 3000 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 10 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
累计
中标金额在 8 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㈡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 20 人,
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 2 人;

㈢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
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 10 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㈣注册资金不少于 100 万元。

第九条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

具备下列条件:

㈠近 3 年内代理中标金额 1000 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 10 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
累计
中标金额在 3 亿元以上;

㈡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 10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