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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

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
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
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
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
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

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 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
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
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

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

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

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
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费

    ) 

              服务类型     中标金额(万元)

货物招标 服务招标 工程招标

100 以下

1.5%

1.5%

1.0%

100—500

1.1%

0.8%

0.7%

500—1000

0.8%

0.45%

0.55%

1000—5000

0.5%

0.25%

0.35%

5000—10000

0.25%

0.1%

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