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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招标投标争议的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对争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

 

决定。

1)行政复议的审查形式。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

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行政复议申请的送达和被申请人的答复。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 7 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
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10 日内,提
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
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在行政复议过程中,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3)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限。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

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 30 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 7
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

 

审查。

虽然行政复议应当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

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
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
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这里所称的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
人民政府规章。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
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 30 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 7 日内按照法定
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60 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4)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

 

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①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

决定维持; 

③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③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

A.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B.适用依据错误的; 

C.违反法定程序的; 

D.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