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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

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

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

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

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

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

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