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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 3 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
明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
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
印件。
    

  

第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 30 日前,按照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 3 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

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
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
印件。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执业的,应

当在申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者分支机构备案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
注册之日止不满 5 年的;
    (四)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
止不满 3 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 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
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3 年的;
    (七)申请在 2 个或者 2 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八)为现职公务员的;
    (九)年龄超过 65 周岁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聘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