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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对工程参

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质量不良行为准确记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中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

都有权依法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

注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

并向市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
  (三)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四) 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 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和提供的其他文

件资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对不
合格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应当按照财政、价格部门的核定标准缴纳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章 参建主体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肢解工程、违法分包;
  (三)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施工图设计文件如有重大修改、变更的应重新报审;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项目批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