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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
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
定申请。 
  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
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
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
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
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