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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5 年 3 月 25 日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
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
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
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
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 199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5 月 1 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
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
当自 199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1994 年 12 月 26 日,劳动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

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
元以下的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