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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 年 7 月 5 日)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
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2)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

工资报酬;

(3)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

60.实行每天不超过 8 小时,每周不超过 44 小时或 40 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

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
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
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1.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

作天数(实行每周 40 小时工作制的为 21.16 天,实行每周 44 小时工作制的为
23.33 天)进行计算。

6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

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
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
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

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

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

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
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

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
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