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 必须经
过注册 , 方可以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 , 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
位 ,
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 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 ,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 , 应当当场或在 5
个工作日内 , 一次告知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
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 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国家环保
总局 审批。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
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
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的 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 ,
应将延长期限的理 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将批准决定送达经
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
是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 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 ,
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 ,
在申请初始注册时 , 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初始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
三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四 ) 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 , 应在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 ,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 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
注册的决定 ;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 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三 ) 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 , 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
或聘用关系 ,
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
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三 ) 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
(
一 )
聘用单位破产的 ;
(
二 )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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