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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

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
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
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
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
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
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
加快。

劳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7.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
本人 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
总额统 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
平均工 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
按当地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
金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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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
数 ;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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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
假的上 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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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
费 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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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
 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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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第7条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费申报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
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