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
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审

 

批。
  建设部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
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

 

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注册证书和执业
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

 

物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

 

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

 

矿物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

 

矿物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

 

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

 

矿物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
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

 

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采矿/

 

矿物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

 

明。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

 

章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