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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

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

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

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

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
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

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

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 12 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

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
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
数计发。

 

 第二十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
涨幅度于每年 7 月 1 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

资增长幅度的 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 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
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
×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 0 替代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