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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上的居间活动通过民事法律调整即可。而经营性的居间活动,除了需要民事法律调整

外,还需要行政法律调整。

  在我国资本市场,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居间活动已有相关法律调整,如证券市

场经纪人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法律真空,虽然在 1998 年《证券

法》第 137

条规定 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

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但是该规定由于存在缺陷,与我国市场实际情况不符,

即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2006 年修订后删除了该规定,使证券经纪人陷

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由于缺乏必要监管,证券市场经纪人的管理一直处于较为混乱

的状态。直至 2008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颁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才首次将经

纪人身份合法化。2009 年 4 月 13 日施行的中国证监会《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

“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

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该规定将证券经纪人界定为自然人,回归了市场的本来面目。该

规定的施行标志着证券经纪人正式纳入我国的证券监管体系之中。这对期货市场居间人

的规范和监管有着很强的借鉴和指导意义。保险市场的居间活动是最早纳入法律调整的,

从 1995 年制定、2002 年 2009 年两次修改的《保险法》,都对保险经纪人做出了明确规

定。

  期货市场居间人与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的经纪人性质是一致的。但是,期货市场法

律制度没有对期货市场居间人的规定,期货市场居间人实际上是一个行业约定俗成的

说法。经纪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相关规定,仅在第二十一至二十三

章规定了委托代理关系、行纪关系及居间关系。法律制度上的差异,造成了经纪人在我

国定义和执业范围的混乱。此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4 年 8 月 28 日施行

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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