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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期货经纪人到期货居间人的渐进

(一)期货经纪人

经纪人和经济活动自古有之。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经纪人这一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角色重新活跃起来。上世纪 90 年代,随着中介人
和中介组织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开始引进经经纪人制度。

事实上,我国的经纪和经纪人概念源于英美法律中的经纪人制度。在英美法律中,经

纪人是代理人的一种类型,英美法律中存在各种各样代理人的称谓,如销售代理人、佣金
代理人、经纪人等。在一些特殊行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信贷等行业将代理人称之为经纪
人,是一种对代理从事交易或处理相关事务的习惯性称谓。

(1)期货经纪人的概念

根据中期协 2004 年 5

月 期货居间人联合研究课题组 发表的《期货居间人及相关问

题研究》的报告中

,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将期货经纪人定义为: 期货经纪人

是指在期货交易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从事居间、行纪或者

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依照这一定义,期货经纪人从事期货业务,与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

三种,即居间、行纪和代理。同时,依据这一定义,期货经纪人的组织形式,
可以分为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目前,我国的期货经纪公司属
于行纪类的法人期货经纪人,也是唯一具有合法地位的期货经纪主体。

但是由于我国期货市场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对期货经纪人的地位和责任

一直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期货经纪人通常是指那些专门从事招揽、开发客户,
提供信息咨询、指导,以及代理客户进行下达指令、管理账户,并收取佣金的
人。

(2)我国期货经纪人的发展历史

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早期,无论是港台、东南亚的地下公司还是国家工

商局批准的正规期货公司,普遍采取了 期货经纪人 推介市场的模式,这种
模式在推动期货市场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因夸大盈利可能、误导下单、全权委
托等欺诈行为引发了大量的诉讼纠纷。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1995 年 10 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 关于经纪人的法律地

位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部分明确规定,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能独
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受托所从事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期货
经纪公司承担。但因经纪人的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经纪人自己
承担。

然而期货市场特有的高风险性要求操作者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

平、掌握一定的信息量和实践经验,普通的投资者根本没有接触过期货市场,

也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必然会求助于 专业人士 。一方面由于我国期货管理规
章禁止期货公司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使得期货投资者只有寻找代理其进行

期货交易的 专业人士 ,形成了很大的市场需求,这些所谓的 专业人士 也
就是后来的期货经纪人。另一方面,期货公司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和减小运营成
本,将原来的业务拓展人员推向社会,使其不再作为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
以回避诉讼和纠纷。

总之,经过期货市场数年的锻炼,一部分经纪人在经济实力、社会关系、

实践经验、技术水平都有了成长,期货经纪人有自己的推销渠道和方式,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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