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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条 发电、供电企业及有关调度机构每年实现和百日无事故记录个数: 1000MW 及

 

以上容量的火电厂1个,其他容量的火电厂2个; 500MW 及以上容量的水电厂2个;

其他容量的水电厂3个;主变压器容量 1000MVA 及以上的供电企业 1 个,

1000~500MVA 的供电企业2个,500MVA 及以下供电企业3个;省级及以上调度机

械3个。

第 14

 

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及所属的车间、班组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的安全

 

生产目标,但不能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责 任 制

第 15

 

条 公司系统各级行政正职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

产目标负全面责任。

第 16

 

 

条 各级行政正职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各级领

 

导、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亲自批阅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并组织落

 

实,及时协调和解决各部门在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问题; 3、及时了解安全生产情况,定期

听取安全监督部门的汇报。按本规定第 57 条定期主持安全分析会议,及时组织研究解决

 

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4、保证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符合要求,支持安全监

 

督部门履行职责; 5、保证反事故措施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保证安全奖励所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6、其他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中所明确的职责。

第 17

 

条 各级行政副职是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

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总工程师对本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领导责

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第 18

 

条 各部门、各岗位应有明确的安全职责,做到责任分担,并实行下级对上级的安全

生产逐级负责制。

第 19

 

条 公司系统内母公司对子公司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包括对经营者进行责

任追究。在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上,母公司为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 20

 

条 公司系统内各子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向母公司负责,母公司通过董事会或执行

 

董事贯彻国家电力公司的各项安全工作规定。

         

第四章 安 全 监 督

第 21

 

条 公司系统实行内部安全监督制度,母公司对子公司、上级对下级进行安全监督。

母公司的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对子公司行使安全监督职能。

第 22

 

条 安全监督机构行使安全监督职能。各级安全监督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安全监督机构

 

的领导,机构的资 质及人员的资格接受上级安全监督机构的审查。

第 23

 

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施工企业,发电、供电、火电

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必须设立二级独立的安全监督机构。其他与电力生产有关的企业、

部门及多种经营企业安全机构的设置要求由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

自定。不设独立安全监督机构的,必须设专职安全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