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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 3 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
文件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

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 1 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

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

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
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 3 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 20%提取保

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
动用。

 

  

 第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

准。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

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

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

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