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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均由客户本人承担

”的《风险告知书》上签了字,但杨先生对保险行业并不熟悉,保险条

款既使用法律用语,又使用保险行业用语,杨先生根本不可能完全把握保险条款的真实含
义,只能按照对合同的一般理解而相信保险合同即时生效。保险公司要求特别约定

“次日零

时生效

”的行规,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事先向杨先生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

不仅要把

“3 月 4 日零时生效”进行充分解释,还要将消费者在次日零时生效前提车的事故风

险、法律风险、保险风险明确向投保人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不能以保单上的生效时间免除自
己的赔偿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方面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为杨先生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时,已经就相
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杨先生作出法定的明确解释。所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
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结论
  鉴于此,法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生效时间不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认定,而应
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为即时生效。最后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女士经济损

12 万元,杨先生再赔偿李女士 7 万元。

关键字

:交强险  车险  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