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紧急避险权
《安全生产法》第 47
“
条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
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
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
”
立的劳动合同。
5.请求赔偿权
《安全生产法》第 48
“
条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
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
”
求。
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 43 条、第 44 条分别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
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
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首先根据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
的约定,享有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如果工伤保险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
人还可以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其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为了切实保
护从业人员的该项权利,《安全生产法》第 44 条第 2
“
款还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
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
”
担的责任。
6.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 37
“
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7.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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