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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食品卫生法》"),这 3 个法律规定从法律层面上相继构成了我国改革开放
后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对我国的食品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

 

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认识的不断
深化,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有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当今食品安全形
势的发展需要,作为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食品卫生法》对体系内其他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也有所降低。主要原因包括:

      第一,《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食品卫生法》第
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
法。"从此条可以看出,《食品卫生法》的"食品"概念是狭义的,并没有包括种植、
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与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的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本身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
法律应当反映出食品在这个过程中的整个生物链条,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
中发生的食品安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使得该法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
从而造成了政府部门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

 

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

     第二,《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根据该法
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而 1998 年机构改革
之后,我国食品监管主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
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等多个部
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已形成了食品安全多部门的监管体制。2004 年 9 月 1
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
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

《食品卫生法》关于执法主体职责的内容应当顺应现实

 

的改变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内容比较单薄,对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所导
致的食品安全的新情况、新问题大多尚未涉及。和经济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
规相比,我国缺少一系列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制度。例如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
制、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制度、食品安全信用制度以及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等。
同时,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食品安全"等最重要最基本的概念尚未有明确

 

的法律定义。

      第四,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严、衔接不顺、内容不全。以食品安全法
律体系的核心《食品卫生法》为例,对违反该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
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是食品安全最基本的要
求,对违反卫生规定的当予重罚。然而根据该法,在一般违法情况下,除了责
令改正和警告之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落在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
且不说罚款的上限太低,如此"可以"也为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创造了迂回的
空间,极有可能连区区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也不了了之。类似的规定总和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