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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而 1998 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食品监管主要由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已形成了食品安全多部门的
监管体制。2004 年 9 月 1 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再次对
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

《食品卫生法》关于执法主体职责的内容应当顺应现

实的改变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内容比较单薄,对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所导致的食品安全的
新情况、新问题大多尚未涉及。

和经济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规相比,我国缺少一系列保

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制度。例如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制度、食品安全信
用制度以及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等。同时,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食品安全"等最重
要最基本的概念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义。

第四,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严、衔接不顺、内容不全。

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

《食品卫生法》为例,对违反该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
可证。食品卫生是食品安全最基本的要求,对违反卫生规定的当予重罚。然而根据该法,
在一般违法情况下,除了责令改正和警告之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落在执法机关的自由
裁量范围之内,且不说罚款的上限太低,如此"可以"也为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创造了
迂回的空间,极有可能连区区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也不了了之。类似的规定总和起来,执法
不力也就难免了。
再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
究刑事责任。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在同一罪名上,《食品卫生法》要求违法行为具有人身
伤害后果才构成犯罪,而《刑法》则强调当违法行为具有危害人身健康的危险性时即构成
犯罪。两者尺度的不统一,往往会造成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仅仅因为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就依据《食
品卫生法》做出不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决定,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
法律衔接的不统一给了违法食品业主以喘息的可能,削减了法律的惩处力度,也为司法
机关再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造成了时间上的拖延。其主要原因是《食品卫生法》修订在
前,《刑法》修订在后,这段时期内无论是食品安全问题还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
均有加重之势,《刑法》的修订是顺应了当时食品安全的要求。可见《食品卫生法》的滞后性
已经显现。

第五,现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尚欠缺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的
落实和失职责任的追究机制。

  四、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和检测体系的不完善

  1.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

:第一,实行多头管理,管理职能不明

确。

由于部分执法单位的职能在法律法规上还没有理顺,食品监管越位、错位和缺位的现

象时有发生;监管涉及多个监管部门而且职能交叉,各职能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交
流,有的甚至相互掣肘。

第二,执法机构建设还不适应严峻的管理形势。

主要表现为

队伍建设进展不快,队伍年龄老化、知识结构老化等矛盾比较突出。整个队伍建设已经不
能适应形势的需要。                         2.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

检测机构不健全。

从 2001 年开始,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四个试点城市的蔬菜农药残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