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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负责脱硫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收到发电企业

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发电项目的
全面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要保证脱硫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

无故停运。需要改造、更新脱硫设施,因脱硫设备维修需暂停脱硫设施运行的
发电企业,需经所在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报告省级电网企业;省级环保部门
在收到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视为同意。遇事故停运应立即报
告。

    

 

第十二条 安装的烟气脱硫设施必须达到环保要求的脱硫效率,并确保达到

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 燃煤发电企业(机组)应建立脱硫设施运行台帐,记录脱硫设施

运行和维护、烟气连续监测数据、机组负荷、燃料硫份分析和脱硫剂的用量、厂
用电率、脱硫副产物处置、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运行事故及处理等情况,并接
受省级发展改革(经贸)、价格、环保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 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负责实时监测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

行情况,监控脱硫设施投运率和脱硫效率。

    

 

第十五条 燃煤发电企业建设脱硫设施时,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测系统,

并与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联网,向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
企业实时传送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燃煤机组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法》和《污染

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线监控装置及传输系统由计量鉴定机构或
其授权的单位执行强制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七条 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的,燃

煤发电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所在省(区、市)环保部门及电网企业。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不得向燃煤发电企业收取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及系统

的验收费、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燃煤机组,从上网电价中扣减脱硫电价:

    (一)脱硫设施投运率在 90%以上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
款。

    (二)投运率在 80%-9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
处 1 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