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有所降低。主要原因包括:

      第一,《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
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从此条可以看
出,《食品卫生法》的"食品"概念是狭义的,并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
以及与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
本身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法律应当反映出食品在这个过程中的整个生物链条 ,
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中发生的食品安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使得该法出现了较大的法律
监管盲区,从而造成了政府部门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

 

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

     第二,《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
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而 1998 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食品监管主要由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已形成了食品安全多部门的监
管体制。2004 年 9 月 1 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再次对有关
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

《食品卫生法》关于执法主体职责的内容应当顺应现实的

 

改变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内容比较单薄,对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所导致的食品安
全的新情况、新问题大多尚未涉及。和经济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规相比,我国缺少一系
列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制度。例如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制度、食品安
全信用制度以及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等。同时,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食品安全"等

 

最重要最基本的概念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义。

      第四,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严、衔接不顺、内容不全。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
心《食品卫生法》为例,对违反该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
生许可证。食品卫生是食品安全最基本的要求,对违反卫生规定的当予重罚。然而根据该
法,在一般违法情况下,除了责令改正和警告之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落在执法机关的
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且不说罚款的上限太低,如此"可以"也为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创
造了迂回的空间,极有可能连区区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也不了了之。类似的规定总和起来,

 

执法不力也就难免了。

     再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
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
品,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依法应
予追究刑事责任。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在同一罪名上,《食品卫生法》要求违法行为具有
人身伤害后果才构成犯罪,而《刑法》则强调当违法行为具有危害人身健康的危险性时即
构成犯罪。两者尺度的不统一,往往会造成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仅仅因为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就依据

《食品卫生法》做出不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决定,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