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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进境供展览用的转基因产品,须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批准
文件后方可入境,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展览结束后,所有转基因产品
必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境检验检
疫手续。

 

第三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过境的转基因产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过境许可
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填写《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申请表》;(二)输出
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境)外已进行相应的研究证明文件或者已允许作为相
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三)转基因产品的用途说明和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70 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转
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并通知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不符合要求的,签发不予过
境转移许可证(见附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过境转基因产品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须持规定的单证和过境转移许可证
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合格的,准予过境,并由出境口岸
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其出境。对改换原包装及变更过境线路的过境转基因产品,应当按照规
定重新办理过境手续。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对出境产品需要进行转基因检测或者出具非转基因证明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发布的转基因
产品进境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发布的批准转基因技
术应用于商业化生产的信息,按规定抽样送转基因检测实验室作转基因项目检测,依据
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为转基因产品并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的,
出具相关检验检疫单证;确认为非转基因产品的,出具非转基因产品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转基因项目检测和监管外,其他检验
检疫项目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担转基因项目检测的实验室必须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能力验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