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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

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的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

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

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

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

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

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

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

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

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

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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