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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而工程尚未开工,适用《合同法》第 58 条也简单。但合同被确认无效
时,工程已经竣工或已部分建成,处理相对复杂。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归纳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针对当事人实际交付了财产的情况而言的,司法实践一般以恢复原状为
主,辅之以损害赔偿,返还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所产生的孳息,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
时的折价补偿。如果交付财产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的,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
  1.承包人返还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
  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返还从发包人取得的钱和未使用材料,如已动用,投入进了工
程,则已无法返还,只能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解决。
  2.发包人返还承包人投入工程的财产。
  承包人投入工程的财产,原物返还实际上已不可能,工程也不同于其他财产,其所
有人是经国家批准确定的,不能简单地折价归承包人所有。至于因发包人无力付款,将工
程折价抵付承包人的情况,不属同一概念。承包人的投入,除了原材料、机械损耗、劳动力,
还有智力劳动,这些都已物化在工程中。折价补偿时,首先应进行鉴定,计算出工程造价,
再按工程的生产成本补偿给承包人,工程的生产成本,除了《定额》所指的人工费、材料费、
机械使用费外,施工现场经费、税金等也应包含在内。
  (二)赔偿损失。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合同的内容分析确定双方的损失,发包人只有是工程因违
章等原因被拆除时,才可能受到损失,这种损失要考虑与合同无效是否有因果关系;发
包人如合同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按生产成本补偿给承包人时,与合同价格比较,发包人
也算受到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
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的过错性质和
过错程度,分别向对方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赔偿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的大
小来确定相应的责任,根据责任的大小来赔偿。
  (三)追缴财产。
  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
三者利益的损害,导致出现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59 条规定,其所取得的财产收
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最后,在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提高警惕尽量避免签订无效合同;遭遇合同无
效时,及时运用法律武器,降低损失。
  参考文献:
  [1]马可健,陈赟.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法律责任解析[J]. 建筑法苑,2008,(11).
  [2]雷智荣.浅议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后果[J]. 消费导刊,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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