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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住宅。根据以上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适用《建筑法》,而建盖三层(含
三层)以上房屋的,则应适用《建筑法》。本案被告王某所建盖的房屋系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不

属于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 ,

 

其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

  2.本案双方口头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特殊的承揽合同)

 

无效

  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
的从业资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
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村庄

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
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
承担施工任务。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虽然本案受害人张某所承包的不是整栋
房屋的建盖,但抹灰工程是房屋建筑工程的主要分部工程,尤其外墙抹灰更是建房活动中危
险性最大的部分,因此,即使建设方将一项建筑工程分解成几个部分来发包,抹灰工程作为
主要分部工程仍应适用《建筑法》,而不应简单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虽然本案存在一个基
础的民事关系――承揽关系,但因被告王某的房屋为三层住宅,应当适用《建筑法》,承揽人
张某及赵甲、赵乙、赵丁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成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体,双

 

方口头订立的建筑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现在农民自建三层以上房屋普遍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但并
不意味着这种现状是合法的,相反,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个案的裁判来促进国家法律法规得到
正确执行,

对公民社会活动起到指导作用。村民建房将不属于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 等级的

房屋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建房成本大幅降低,但却把建房过程中的风险成本
极不合理地转嫁给施工人,安全设施缺乏,安全监督缺位,导致安全事故频繁,是以牺牲施工
人员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丧失来换取建房成本的降低,这显然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立
法目的,也是《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方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因。在目前农村市场现状没有
显著改变的情况下,农民将自建住房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施工应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尽可
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人对己负责。如果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致施工人员受伤或死亡,法
院判决房主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不宜太低,

 

才能促进安全生产。

  3.

 

笔者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案由应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纠纷。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其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而承揽合
同责任是违约责任,其发生根据是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二者的性质根本不同。法院判
决将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责任与有效合同的违约责任相混同,导致本案认定的法律
关系与适用法律互相矛盾,必然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应由具备
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房屋抹灰工程承包给以受害人张某为领工的个人施工,其对施
工方的选任存在明显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只提供脚手架管,不提供安全网,也不提供安全带、
安全帽,在这样的安全条件下放任张某等人进行外墙抹灰,不进行安全监督,导致受害人张
某从没有脚踏板的脚手架跌落下来时没有安全网、安全绳防护,以无安全帽的头部落地而
亡,被上诉人作为建房方对受害人张某之死亡在选任、指示方面具有明显的过错。法院判决
建房人被告王某仅承担 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体现不出对劳动者生命的珍视,对农村
建筑市场混乱不能取得遏制作用,不利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施行,也不利于在群众中树立安全
生产的观念。笔者认为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当低于 50%。法院以承揽合同纠
纷进行审理,却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追加赵甲等三人为共同被告,并自行判决赵甲等三人承
担张某损失 10%的补偿责任,违背了原告的意愿,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做法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