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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

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

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

 

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

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

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

 

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

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

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

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

 

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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