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
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
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
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
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
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
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
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
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
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
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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