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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暂缓检查:
  (一)不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二)所在事务所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三)本人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不予通过检查: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 1

 

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三条 每年 3 月 31 日前,省级协会应当将事务所申报的有关材料审查完毕,并在

《基本情况表》及《基本情况汇总表》中签署检查意见。同时,省级协会应当认真填写《××年

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

《××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

 

《检查情况统计表》)。

  对符合任职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其注册会计师证书上加盖 ××年度任

 

职资格检查合格 专用章,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交还其所在事务所。
  对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

 

协会检查意见栏中注明暂缓检查、不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应当在检查结果公告前,对于不予通过检查的注册会计师,根据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并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于本人申请不继续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申报已死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

 

协会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并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五条 省级协会应当将符合任职资格、暂缓检查及撤销、注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

 

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注协网站以及地方协会网站或地方主要报刊予以公告。
  公告时,对暂缓检查及撤销、注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原因;对具有本办法第五

”  

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为 协会代管 。

 

  第十六条 对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待暂缓检查的事由消除后,再按以上程序进行
检查。其所在事务所或省级协会应当在《基本情况表》及《基本情况汇总表》表头空白处注明

 

补检 字样。对检查结果,省级协会另行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截至每年 6 月 30 日,对于无故不参加检查、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
省级协会应当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截至每年 9 月 30 日,对仍不参加检查、不履行会员

 

义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八条 事务所不为本所注册会计师申报检查的,接到注册会计师的申诉后,省级
协会应当要求事务所限期申报。超过规定期限,事务所仍未申报的,省级协会应当予以行

 

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九条 检查工作完毕,省级协会应当于每年的 4 月 30 日前,将本地区检查工作报
告、

《××年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

《检查情况统计表》报送财政部、中注协备案,并

 

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暂缓检查人员的补检情况及表格,另行备案、抄报。

 

 

  第二十一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有关检查材料应当建立档案。检查档案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检查,适用本办法。
  根据注册管理体制,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分所向所在地省级协会申

 

报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