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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
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第八条 外国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及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测绘

 

的成果,依据本规定进行管理。其成果的所有权属分别为:
  (一)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测制
的测绘成果,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二)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海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应当在不违反本规定的前提下,由双方按合同规定分享; 
  (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

 

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九条 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持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

 

业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
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

 

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后,会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
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国
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
成果,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