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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费用或亏损的,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例

2,B 企业于 2013 年 1 月收到政府拨付的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1000 万元,用于扶

持企业

3 年内的生产经营发展,补偿各项费用支出。假若 B 企业在 2013 年~2015 年发生的

费用支出分别为

300 万元、400 万元和 500 万元。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

1)2013 年收到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借:银行存款  

10000000 

   贷:递延收益  

10000000。 

  (

2)2013 年按发生的费用支出,计入当期损益 

  借:递延收益

 3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3000000. 

  (

3)2014 年按发生的费用支出,计入当期损益 

  借:递延收益  

4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4000000。 

  (

4)2015 年因发生费用支出大于递延收益余额,故按递延收益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借:递延收益

 3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3000000。 

  

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财政拨款,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
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
入,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
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51 号)对有关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企业取得的各

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
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
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70 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

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
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

A 企业取得当地政府财政拨款和 B 企业收到政府拨付的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只要符合财税〔

2011〕70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应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

入总额中减除。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