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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的深度,尤其是对与安全问题最为密切的施工用外架、模板支撑架等,监理规范并未明确
规定。是只作程序性审查还是对其所有设计计算都应作彻底的复核?这其中的工作量及承担
的风险相差很大,甚至无异于重新编制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报告。但无论如何,审查还是十分
必要的,它至少使监理人员能提前了解施工方案及施工计划和组织,以便施工方的工作安
排,其实这也正是

FIDIC 对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所规定的;但现行监理规范所规定的审查意

图远不至此。在国内目前环境下,合理的解决办法是监理合同中明确对施工组织设计审查的
深度及范围要求应明确,以便对工程安全责任划分提供依据。

 

  谈到审核的责任问题,因法律已规定安全设施的设计人对设计负责,故按照法律,施
工方应对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正确性负责;监理人员仅对合同规定的审查范围及审查深
度内审查的正确性承担责任。因法律未规定监理人员对其审查时的失误承担刑事责任,据此,
监理人员对此审查承担行政责任及同规定的民事责任。

 

  

3.2 因施工图设计错误而发生的安全事故 

  若监理委托合同包含了设计阶段监理,则审查施工图设计的正确性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是监理人员的一项职责。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19 条已规定:勘测、设计单位对其勘

测、设计的正确性负责。因此,监理人员的职责应与审核施工组织设计的责任相同。

 

  在监理委托合同仅包含施工阶段监理的情况下,若监理人员发现图纸错误,按照《建筑
法》第

32 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28 条的规定,监理人员有义务报告建设方要求设

计方改正;否则,若因此而造成的安全事故,监理人员至少应承担行政责任。若施工方已书
面向监理提出图纸错误,而监理人员扣压不报,则构成失责,违反了合同第

5 条规定,除

了监理人员个人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涉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监理人员未能发现图
纸中的错误而产生的安全事故,此时责任的认定取决于对监理委托合同第

5 条“为委托人提

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

”义务的理解,这是一个很难判断且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本

人认为比较好的解决办法应是在监理合同中给予详尽而明确的定义。

 

  

3.3 与未能遵守监理规划、监理细则中的安全控制条款有关的安全事故 

  首先强调,此处的安全控制条款不是施工质量及进度控制条款。

 

  监理规划、监理细则中

“正常的监理工作”所涉及内容的具体化。按照监理规范要求,监

理规划应报送建设单位,以方便监督。对其中含有的安全控制内容,可以理解为:监理合同
要求监理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控制,或监理单位主动承诺其将按照监理规划或监理细则进
行安全控制;若监理人员违背这些条款而导致安全事故且造成建设方损失的,当这些条款
在监理合同中也有明文规定时,即构成监理人员的过错,应按监理委托合同第

27 条承担民

事责任,否则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法律规定监理人员对这方面的过错承担刑事责任。

 

  

3.4 因施工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安全事故 

  工程施工包括两大块:永久工程的施工与临时工程的施工

 

  对于永久工程的施工,法律、法规、监理规范及各种质量验收规范均要求监理人员从各
个角度(原材料、施工人员资质、施工操作过程、成品等)进行跟踪、检查及验收,对于成品,
监理人员应承担责任是无容置疑的。如果因永久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包括设计错误)而发生
坍塌、断裂,造成安全事故,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无论是由于监理人员与
他方(建设、施工)串通,降低工程质量所致(故意),还是因疏忽而未履行职责所致(过
失),都造成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后果,监理人员都应承担责任:未构成重大安全事故
者,应按法律及监理委托合同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构成重大安全事故者,还应
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临时工程,有些项目有明确的技术方案或施工图纸,有些则没有。在目前实施的

质量验收规范中,对有些项目明确要求监理人员进行质量验收,如模板及其支架、基坑开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