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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

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

30 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2、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 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 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 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

伙生效日。

3、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 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 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

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之日起

30 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

进行结算。

(三)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

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

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

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一)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二)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龙兆祥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 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 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3、 派送合伙的产品(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