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十八年(
1929 年)六月十八日国民政府正式颁布
《技师登记法》,以求统一全国技师资格标准,全面提高技
术工程师的水准,进而促进国家建设,并于当年十月十日
执行。
《技师登记法》将技师分为农业技师、工业技师、铁矿技
师三类。其中工业技师分为应用化学科、土木科、电器科、机
械科、纺织科和其他关于工业各科。可以说当时立法院法制
委员会审查时提请
“各种工程师登记各种技术人员执照及各
种训练学校立案
”并无对“建筑工程师”的特别定义,我们只
能推测当时的建筑技师属于土木科或其他工业科技师,由
工商部门执行登记制度。登记法第四条对申请技师人员提出
了基本要求:
第四条,凡具左列(原文自右往左竖字排版,作者
注)资格之一者得向该管官署申请登记为技师。一、在国内
外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修习农工矿专门学科三年以上得有
毕业证书并有二年以上之实习经验得有证明书者;二、曾经
考试合格者;三、办理农工矿各厂所技术事项有改良制造或
发明之成绩或有关于专门学科之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技师登记法施行规则》规定
“自技师登记法实施之日起
所有以前中央或地方颁布之技师登记条例及一切章程规则
一律废止
”。之前上海于 1927 年 12 月 1 日公布施行的《上海
特别市建筑师工程师登记章程》虽规定,年满
25 岁且
“大学
或同等学校建筑科或土木工程科毕业
”,有三年主持重要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