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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

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

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

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

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

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