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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

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

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

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

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

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