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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审慎监管的角度来说,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如果不辅之以审慎规则的协调,将导

"管制融化"的进程。[3]从管制的角度分析,管制金融服务贸易的原则可以分为两类:一是

东道国原则,二是母国控制原则及相互承认原则。

WTO 在金融服务贸易方面实际上是东道

国原则的采纳,即在管理金融服务提供者方面遵循的是东道国的监管规则。采纳东道国原则
的一个后果是管制竞争问题的出现,因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倾向从管制标准高的国家移向
那些管制标准低的国家。金融服务提供者由于负担的管制成本低而能够提供较高的储蓄利率,
能够吸引更多的金融服务消费者,从而增加低标准国家的金融服务贸易量,高标准国家的
金融服务贸易量则相应地减少。出于促进经济发展的动机,那些高标准国家纷纷降低本国的
监管标准,以吸引更多的外国金融服务的进入。此种管制竞争所导致的不受任何控制的放松
管制同样可能损害自由化进程,影响金融市场的统一与稳定。特别是不存在为各成员国同意
的最低协调规则的情况下,这种放松管制的竞争可能导致一定的风险。
  所以,对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都存在金融服务贸易目标与金融监管目标之间的冲突,
这种冲突的结果取决于一国在多大程度上为了实现贸易目标而放弃原有的管制权力或牺牲
原有的管制目标。同时,也要求金融服务的国际法律规范在某种范围内能够协调一般的贸易
原则与现存的管制政策目标。
  贸易目标与管制目标的这种固有冲突在自由贸易体制下更为突出。从根本上讲,一国是
否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是该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其他国家无权干涉。因此,一国可以在本
国主权范围内对贸易目标与管制目标进行某种程度的自我协调。但问题就在于

WTO 在金融

服务贸易方面对成员国施加了明确的国际义务,同时对成员国的经济、金融主权与安全予以
充分的考虑和尊重,规定各国在金融服务的审慎监管及采取其他管制措施方面的国内自主
权。这样,金融服务自由贸易的国际义务与金融监管目标之间的冲突不能在一国权限内进行
自我协调,而是要受到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
  二、金融服务贸易目标与金融监管目标冲突的原因
  (一)自由贸易体制下审慎措施的合法性与独立性
  考虑到国内监管制度在服务贸易领域中的重要作用,

WTO 允许成员国在逐步取消金融

服务部门的贸易限制并增强竞争的同时,采取审慎措施,此即

"审慎例外"。[4]GATS《金融服

务附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不管本协定任何其它条款作何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国为审慎

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托管
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果这些措施不符
合本协定规定,则它们不应用来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下的承诺或义务。
  据此,不管审慎例外是否被认为是国民待遇或市场准入措施的限制,都不必列入成员
国的特定承诺表中。就其范围而言,审慎措施可能包括没有列入成员国特定承诺表而在金融
服务部门适用的任何限制性措施,只要援引该例外的成员国证明其是出于审慎原因。总的来
看,对资本充足率、风险集中限制以及风险管理制度要求、流动性要求、内幕交易禁止、产生
利益冲突的交易禁止、董事和经理的合格性测试、信息披露要求构成审慎措施是少有争议的。
[5]但对有些措施是否构成审慎措施从而不受 GATS 的约束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总之,附录对审慎措施既没有明确的解释,也没有列举可能包括的措施,所以一国在
采取该措施方面有很大的自主权。并且,该例外与

GNTS 第 14 条规定的一般例外相比,并

没有要求审慎措施是为达到特定目的所必需的。

[6]

  (二)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金融监管的双重要求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金融监管并非简单地放松监管与加强监管的关系。放松管制意味
着国内管制的减少,自由化意味着市场的开放。随着政府更多的依赖于市场力量,放松管制
的努力和自由化的努力是平行发展的,但也不存在本质的原因促使他们这样做。实际上,自
由化努力可能产生新的管制需要,而不是减少管制。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