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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上述两种分割方式,笔者认为其至少存在以下主要不合理之处:

  第一种分割保险费的作法。从保险费的概念分析,保险费是指投保人参加保险时,根据

投保时所订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从定义可以看出,买保险如同消费一样,所

花费的保险费是一种投资支出,支出的费用并不是一种现存的财产,而离婚时是对现有财

产的分割,正类似于花

2 万元钱买 200 股股票一样,离婚时对于支出的 2 万元买股票款,

是不能作为财产进行分割的。此外,保险费的数额一般大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尤其是某些

保险公司的一些长期性寿险险种,第一年度的保单现金价值极少甚至为零,如果离婚时按

保险费进行了分割,可能向对方支付了一半保险费的当事人在退保时什么也得不到,所以

按保险费进行分割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分割。现金价值又称

“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当投保

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长期人寿保险合同

通常分为分期缴费或一次性趸缴。当投保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时,由于在订立保单的第一年,

附加费用

( 主要包括新合同费、合同维持费和收费费用 )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订立的第一

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费后,一般没有剩余,

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费和当年的自然保费后一般能

略有剩余,可弥补第一年的亏损。所以,一般说来,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已交

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至于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寿

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

  从前述关于现金价值的定义可以看出以下问题:首先,有时按保险合同本身来看有相

应的保险利益,但却无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况;其次,保险合同只有在退保等情形下才可

能产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在离婚时分割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所以

现金价值本身就是虚拟的,并未实际产生,并且也不可能一定产生现金价值。所以现在分割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身就无事实依据。再次,现在分割的保险现金价值与最后发生保险事故

后的保险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占比例而产生的数额有时相差甚远,如一份保险合同,履行

10 年,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为 10 万元,但在离婚协议生效的第二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

险事故发生,产生保险金

50 万元,如果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有违公平之嫌。最

后,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因为离婚的法律文书往往不是立即生效,有时

要经过二审,甚至重审,而不同时间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不同的,而如果表述成法律文

书生效时,也不是很合适,因为期间可能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保险金或保险合同被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