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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矿产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的创造性劳动

——科学研究

成果。探矿是发现矿产资源信息的过程,探矿权的客体是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信息及其栽
体,目的物与客体分开,正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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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争论焦点就在于探矿权的客体,如果探矿权客体是矿体,那么它就具有物权的

性质,如果探矿权客体是地勘成果,那么它就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

我个人偏向于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

“物”的占有,且占有之物必须符合有体性、特定性、独立性的要求。

而根据国内外有关法规关于探矿权内涵的表述:探矿权是指寻找、发现矿体(矿床),确定
其特征、地质环境和进行技术经济评价的工作。探矿权主体获得的权利是在经许可的区块上
采用适宜的手段、方法和技术采集可能赋存的矿体(床)相关的各种地质信息(资料),其
义务是对获取的信息进行加工、整理、评价并提出相应的报告。探矿权对

“土地”和“矿体”虽

然具有物质依附性,但均未实现占有,且探矿权对土地、矿体的关系具有十分明显的不确定
性,因此,

“土地”、“矿体”不是探矿权的客体,探矿权不应归入物权范畴。

那么,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理论、经验、对前

人成果的认识等现有信息,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并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
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的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新信息的表达。可以认为,关于矿产资源的信
息及其表现形式

——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智力劳动成果需要

用纸张、磁盘等显示出来,即客体与载体是分离的,这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

从各国的矿法看,探矿权不可能,也不允许直接形成实物产品。探矿权的本质是信息生

产过程,探矿者在探矿过程中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是探矿权价值的最主要来源。探矿发现率
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及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
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及提取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等,有着极为密切
的关系。没有探矿者的探索和理性的思考,探矿发现和评价几乎是不可能的。必须指出,探
矿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在申请探矿权前即已开始。

其实,将探矿权视为知识产权由来已久。著名经济学家

Erich.kaufer 在一篇关于专

利的论文中写到:

“有证据表明,专利最初是作为对发现矿藏的排他性特权而授予的。此后,

专利扩展至矿藏开采过程中的发明。

”由此可见,早在大约 600 年前,人们就注意到了探矿

权、采矿权和物权的区别,这是至今为数众多的国家将勘查成果作为

“法定专利或规定一个

专门的保密期

”,甚至法定其具“永久性专有权”的历史渊源。

国内外矿业权的交易实践和探矿过程业已说明,探矿权是一种确定在什么地方有矿、有

什么样的矿、如何利用及是否有开采价值的特殊的、独立的财产权利。其特点可归纳为:探矿
权交易可以发生在探矿的各个阶段,但无论发生在哪一阶段,勘查所获取的信息和形成的
报告是唯一发生转移和不可或缺的标的,是非实物形态的交易;原探矿权在初始投入获取
新的信息后进行交易,一旦交易成功,原探矿权人不再承担新的风险,一般也无须再追加
投入,但可获得远高于初始投入的经济回报或者股权;探矿权交易的成交价格,主要由探
矿区块的找矿潜力、远景及购买者的认可程度决定,

“认可”甚至包括对探矿者的信任程度。

此外,探矿权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的主体资格、成果的公开性和直接支配性、强制
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它不具备物权如采
矿权的追及力,一般也不能转化为抵押权、质权。

通过对探矿权属性和其交易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探矿权不具备物权的特征,而是具

备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和主要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