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号:
2009092024
一、导论
(一)概念性框架:
“客观职守型援助”与“合理有效性援助”
现代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有两种来源:一种是委托律师辩护,另一种是
刑事法律援助。后一来源的主体即是由法院指定辩护律师。委托辩护权由被告人
自由行使,而指定辩护权首先与案件的严重性,进而与被告人的经济贫困状况
紧密相关
[1]。从产生背景看,指定辩护制度是平等权利和正当程序主张的必然
要求。从程序平等角度,任何被告人,尤其是经济贫困的被告人都应享有律师帮
助的权利;而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律师辩护应最大限度地避免无辜者被错误
定罪并促进公正审判
{1}。诉讼实践中,如果没有指定律师的帮助,相当比例的
被告人将无法为自己进行有效辩解,更不可能抗制公诉机关的指控、调查与质证
这意味着,从控辩平衡和程序公正角度,国家不仅仅要为适格的被告人提供免
费的律师援助,还应当提供合格的辩护律师。
这就涉及指定辩护的最低质量标准问题。理想状态下,从权利保障需要角度
指定辩护应与委托辩护作用相当,适用统一的律师辩护质量标准。在我国,根据
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指定辩护律师必须为受授人提供
“符合标准的法律服
务
”[2]。至于标准为何,则不够明确。综合已有的法律、法规,可以将指定辩护的
质量标准大致概括为
“客观职守型援助”。它包括“客观辩护”与“职守辩护”两方面
的要求。客观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事实和法律,提
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其法律依据是《刑
事诉讼法》第
35 条、
《律师法》第
31 条。职守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应当尽职尽责,
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其制度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
21 条。上述两项要
求各有侧重,前者指向客观的辩护过程,既适用于指定辩护,也适用于委托辩
护;而后者强调辩护律师应遵守作为政府委派人员应有的职业道德,主要适用
于指定辩护。可见,在现行法框架内,如果仅考虑辩护过程,指定辩护的质量标
准与委托辩护没有区别。由于指定辩护律师具有政府工作人员或者接受政府指派
人员的职业身份,因此,对其职业道德要求更多的是一种政府管理机制,与客
观辩护并不矛盾。
在美国,无论是委托辩护还是指定辩护,都适用于
“合理的有效性帮助”
(
Reasonably Effective As-sistance)标准。早在 Powell v. Alabama (1932)案中,
最高法院即指出,指定辩护人如委托辩护一样,也必须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
[3]此后,在 McMannv. Richardson (1970)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被告人有
权
“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能力限度之内”,获得“合理的合格”的建议。[4]上述判决
促使下级法院运用更高的标准去审查辩护律师的能力。自此,无论是联邦还是州
的法院,均采纳了更加严格的标准以要求律师按照
McMann 案的标准执行或者
提供
“合理的有效帮助”,其具体的职责要求包括:调查所有重要的事实,较高
频度地会见当事人,以及询问所有潜在的证人
{2}。历史上,只有极少数州曾区
分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辩护,适用不同的有效辩护标准。例如,德克萨斯州刑事
上诉法院在传统上对待指定辩护与委托采用的是一种
“分叉审查”的标准:指定
辩护适用
“合理有效性标准”,而委托辩护审查的重点则为是否存在“当事人不注
意时或者违反法律责任的不当行为
”。这种标准经由 Ex Parte E-wing(1977)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