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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利难以实现。

《刑事诉讼法》第

96 条第 2

款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

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其中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的

概念界定出现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大都以侦查阶段有

一定保密性,而任意剥夺律师的这项权利。

(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限过多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能否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关

键所在,然而随着律师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律师的调查

取证权被剥夺殆尽。

《律师法》第

30 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法》第

31 条

规定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

查情况。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首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

时间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

权;其次,律师在向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时要受到双重限制。也

就是说,无论辩护律师向有利害关系还是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

时,只要他们不同意,不需谈及任何理由,辩护律师均须无条件

服从。三是律师的申请权。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有赖于证人的同

意,如果证人不同意,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人民法院收集、调

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同意调查收

集证据,决定权在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四)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和范围受到极大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