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我 国 加 入
WTO 以 来 , 仲 裁 制 度 作 为 替 代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
ADR,Alter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其发挥的作
用日益明显。本文拟结合理论和实践,对国家行使司法监督权,撤销仲裁裁决及
不予执行问题进行探讨。
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
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实践看
国内仲裁裁决主要是指裁决所涉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涉外因素(含不
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所处理的民商事法
律关系中的主体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组织或法人的仲裁裁决;而外国
裁决则是指在我国境外做成的仲裁裁决。
与此相适应,我们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也分为两类,即:对外国仲裁
裁决的监督和对内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在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上,各国均采用的是
“拒绝承认与执
行
”即“不予执行”的法律制度,而不采用“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制度。这一点已
成为各国仲裁立法的共识。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外国主权和司法管辖的尊重与承
认。在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问题上,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
规定,则包括
“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对内国仲裁裁决
进行司法监督,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院在法律裁判体系中的终者地位,它对提
高仲裁庭的责任感,保证仲裁案件的公正性、正确性,是十分必要的。从各国仲
裁法的立法条例表明,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进而撤销不合理的仲裁裁决是各
国的通常做法。
1[①]
所谓的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要不要监督、仲裁需要怎样的司法监督或者
说法院如何监督仲裁的问题。
2[②]
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
致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适度监督
仲裁。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各国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仲裁离不开法
院的监督,但过度的法院干预又会阻碍甚至扼杀仲裁的发展,仲裁需要的是法
院的适度监督。
1[
①]
参见翁晓健:
“两种意见 四个焦点…再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01
年第 2 号(总第 19 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 2001 年版,第 359
—369 页。
2[
②]
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