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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长期人寿保险合
同通常分为分期缴费或一次性趸缴。当投保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时,由于在订立保单的第一
年,附加费用

( 主要包括新合同费、合同维持费和收费费用 )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订立的

第一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费后,一般没有剩
余,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费和当年的自然保费后一
般能略有剩余,可弥补第一年的亏损。所以,一般说来,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至于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
人寿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

  从前述关于现金价值的定义可以看出以下问题:首先,有时按保险合同本身来看

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但却无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况;其次,保险合同只有在退保等情形下
才可能产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在离婚时分割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所以现金价值本身就是虚拟的,并未实际产生,并且也不可能一定产生现金价值。所以现在
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身就无事实依据。再次,现在分割的保险现金价值与最后发生保险
事故后的保险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占比例而产生的数额有时相差甚远,如一份保险合同,
履行了

10 年,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为 10 万元,但在离婚协议生效的第二天,保险合同约定

的保险事故发生,产生保险金

50 万元,如果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有违公平之嫌。

最后,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因为离婚的法律文书往往不是立即生效,有
时要经过二审,甚至重审,而不同时间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不同的,而如果表述成法律
文书生效时,也不是很合适,因为期间可能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保险金或保险合同被
认定无效等情形,正是因为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数太多,所以如果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
法律文书中很难表述。综上所述,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是违反公平原则,就是不具可操
作性。

  三、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利益的设想
  笔者认为,处理离婚分割人身保险利益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处理要公平、合理,

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便于操作。

      针对以上原则,对于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利益作以下几种设想:
  

(一)对离婚时已产生的保险金的分割

  对于该问题又分三种情况,一是以其中一方当事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

于该种合同,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该保险金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则应按照《婚姻法》第十
七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分割。二是双
方当事人均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情况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即可,无庸赘言。
三是受益人为当事人子女或其他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受益人
为子女或其他人,所以该保险金应为该子女或他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
割。对于受益人是当事人子女的,离婚时可指定由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监护人的权利
即可。

  

(二)对尚在履行期间的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

  对于该问题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对方或双

方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离婚诉讼中最常见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考虑到保
险单所载明的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是预期的、不确定的,保险金能否成为受益人的权益,
取决于保险单是否持续有效或受益人是否变更等各种因素,因此,夫妻离婚时,这种预期
利益不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看待,在处理时可以确定由
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告知当事人在该人身保险合同退保时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后,再根据产生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二年内则为退还的保险费)或产生的保险金进行分割。

在具体分割时则应当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保险费占所已交纳的全部的保险费的比例,